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在彰化縣○○鎮○○里○○街○號8樓之10經營木工裝潢業務,其明知其在彰化縣員林鎮區之建材行界,因多次拖欠款項之故,無法在該區繼續叫貨,已陷入經營困境,而無清償貨款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其當時所雇用之裝潢師傅 許仁山 於民國93年1月間引介,認識址設南投縣○○鎮○○路50之2號經營「永吉建材行」之告訴人即負責人甲○○。被告乙○○故意向告訴人甲○○隱瞞其無償還貨款能力之事實,連續於同年3月3日及同年月19日,分2次向告訴人甲○○洽購進貨各式裝潢材料(物品種類及價格如卷附收款對帳單所示),致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告訴人甲○○依約於訂貨翌日將乙○○所訂購之裝潢材料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後,被告乙○○即拒不付款,經告訴人甲○○多次催討,並於94年6月22日提出告訴後,被告乙○○始於該年7、8月間某日,轉交10000元予許仁山用以清償告訴人甲○○之貨款,即未再還款並避不見面,嗣後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茲先就證據能力部分析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整體陳述核與其於本院96年9月12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末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連續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收款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且證人許仁山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因付錢慢且欠錢,所以員林地區之建材行已不願意賣給被告,故被告請其介紹南投縣草屯鎮之告訴人給伊認識等語」明確,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訂貨當時並無詐騙之意,因該工程與業主有糾紛,業主沒有全額付款,伊只好先清償該工程之工資,以致於沒有錢還告訴人貨款,並非意圖詐騙」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與被告為何有生意往來?)是木工師傅許仁山介紹被告與伊認識,第1次見面就是被告跟伊訂購建材,許仁山告訴伊被告還算是好客戶,工程做完就會給錢,伊因為信任許仁山,所以就出貨予被告;(問:許仁山告訴你被告的信用不錯時,被告有無其他表示?)被告沒有其他表示;(問:為何同意被告工程完成後才付款?)伊一般習慣都是讓客戶工程做完後才付款;被告當時訂貨數量與一般工程訂貨數量並無差異,沒有特別大量」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初之交易往來應係建立在2人商業信賴基礎上,且告訴人亦非因被告任何行為而應允工程完工後再給付貨款,是以告訴人甲○○先後2次同意出售被告建材之時,應非係被告乙○○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出售無訛。
(二)再者,證人甲○○復證稱:「被告當時訂貨後,伊即依約將建材載送至被告指定之彰化縣社頭鄉工地」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參以證人許仁山亦證稱:「伊受被告雇用承作之最後1件裝潢工程,就是向告訴人買材料的這件」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207號卷),此核與被告乙○○供承當時確係從事裝潢工程,而向告訴人經營之建材行訂貨乙節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確有承包裝潢工程,完工後理應有相當之利潤足以支付告訴人貨款,是其所辯本欲工程完工後就給付貨款,應非為蓄意推託之詞,而堪採信;又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陸續清償告訴人甲○○部分貨款,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等情,益徵被告行為初始,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被告積欠貨款後又避不見面,始認為被告詐取財物一情,本件應認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起訴所指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