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弄48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乙○○(原名 張惠珠 )、甲○○互為鄰居,並因乙○○住家內飼養狗產生之衛生及噪音問題,迭生紛爭而相處不睦。詎丙○○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外圍牆邊,向當時人在屋內之甲○○出言恫嚇稱:「…改天我就把你拆掉…我不會放過你…我不怕你…我會把你做掉…你算老幾…我如果沒辦法處理你…三小…明後天讓你無法在這裡生存…我保證你今晚回不來…我開砂石車…我開撞你喔(台語發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乙○○上址住處前,向乙○○出言恫嚇稱:「…要殺掉你的狗…放火燒你家的車及整個社區(台語發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復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內,以:「張惠珠你這個瘋 查某 、沒月經、心理變態、養狗養那麼多」等難堪話語,公然辱罵乙○○。
(三)嗣乙○○以電話將其子甲○○召回後,於同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八時許),甲○○在住處前之巷道內遇到丙○○,丙○○乃公然辱罵甲○○「幹你娘」之穢語,並向甲○○恫嚇稱:「你這孩子屁算什麼,我要叫我的細漢把你做掉(台語發音)」等語,其後乙○○乃向警報案,並製作筆錄,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甲○○回到上址住處前時,丙○○接續向甲○○恫嚇稱:「你算啥小,要把你做掉(台語發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李佳穎 、 王秀蕋 、 黃暐茹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再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因有喝酒,不清楚說過什麼話,但伊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云云。經查:犯罪事實(一)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誤,有堪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張惠珠)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八、二十二頁),而居住於同弄之證人王秀蕋於警、偵訊中亦證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在住家外爭吵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且恐嚇稱要放火將車子燒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十一、四十九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審理卷),堪認告訴人乙○○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犯罪事實(三)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十、三十三、三十四頁),而被告恐嚇告訴人甲○○之情節,並經證人李佳穎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亦可信告訴人甲○○上揭證詞,為屬真正。至證人黃暐茹、 盧淑萍 於偵查中雖證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曾見被告在住處車庫門口與告訴人等互罵等情, 惟渠 等對雙方互罵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四十八頁), 是渠 等證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予傳訊證人盧淑萍乙節,顯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下,先後恐嚇告訴人甲○○,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恐嚇犯行及二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行,均合於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一)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減為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