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於93年服役期間因壓力誘發情感性精神病發作,之後雖曾住院接受治療及門診追蹤多次,但治療療效不佳,發現其性格偏激、情緒障礙起起伏伏無法穩定,此情緒起伏易受刺激產生衝動控制障礙,其意識辨別能力顯遜於常人,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民國96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鎮○○路頂埔巷2弄土地公廟旁,因酒醉與乙○○口角,因受刺激產生衝動控制障礙,引發精神病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結膜出血、右眼前房出血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證人 朱瑞章 、 黃功岳 之證述。
㈣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本院函囑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結果認為: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即93年間服役期間,因出現精神症狀,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系列評估及治療後,診斷為嚴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症,出院後因症狀持續而陸續接受該院精神科門診療計13次,最後一次門診之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被告雖於門診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但療效不佳,症狀並未緩解,常因情緒障礙與家人有嚴重衝突,其精神病病程已呈慢性化,加以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力薄弱,易受外界刺激而引發情緒反應與衝動行為,犯案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6年11月1日醫樸字第0960002798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情感性精神症狀發作,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兼以告訴人乙○○之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度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