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基小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鍾治倫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