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五一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乙○○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並未變更,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施行前後之該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已如前述,故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已經使用過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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