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良好,但被告自七十三年間即罹患有精神疾病,曾於新竹市新生精神醫院治療無效後,又出現神智言語不清且在外遊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再進入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病情獲改善而出院後,僅規則接受門診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後未再回診,其病情始終未見治癒,發病時間長久,病況嚴重,且未接受規則治療,其認為自己正常,抗拒就醫,致病情無法改善,反逐漸加劇,無法治癒。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患有不治之精神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三)又法院如認右開離婚原因不能成立時,依同條第二項,茍夫妻間發生之情事,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亦得訴請離婚。婚後原告本在家自營商店,但自七十三年間起,被告精神狀態不穩,時常擾亂客人,使得原告無法在家工作,只好到外地工作,再按時拿錢回家,此後夫妻長久分居兩地迄今,感情漸疏離,又本件被告患有不治之精神病,又不肯配合治療,致原告無法與之溝通相處,且期間相當長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被告本身亦不想維持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動搖,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而原告百般設法醫治被告,被告始終不肯就醫,致兩方感情破裂,難以回復,被告對兩造婚姻破裂應負較大責任,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國偉 、 林怡甄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原告在外與人同居,有認領一個小孩,原告約一個月回來一次,但只說十幾分鐘話就離開到他小老婆家。
丙、本院依職權就被告就醫一事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出現神智、言語不清且在外遊蕩,經住院治療過,但被告未持續接受規則治療,認為自己正常,抗拒就醫,迄今未治癒,且越見嚴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林怡甄到庭證稱:媽媽有精神疾病,現還沒好,她會一直唸,也會到伊的學校說一些很奇怪的話,且她不去就醫,一直說她沒有病,在伊小時候,她就有精神病,她精神狀況越來越嚴重等語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2918號函覆稱: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起,出現自言自語、思考鬆散、遊蕩、混亂行為,八十四年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住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病情改善出院,出院後,僅規則接受門診治療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後未再回診等語屬實,又被告對其罹患有精神病一節,亦未爭執,再者,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後,就無法證明有繼續就醫治療,而其當時出院,並非治癒,而只是病情有改善,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4145號函覆稱:「.......二、以目前醫學的程度,精神分裂症是屬於重大精神疾病,而在規則的治療下約有三分之一的個案可以有相當程度的改善,因此並不一定為不治之症。三、另外個案(指被告)如果近幾年未就醫,即其病情惡化的可能性很高,而再度惡化的確會越來越難治療,使得治癒可能性愈小。四、個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後就未到本院來治療,雖然之前在本院的藥物治療反應不錯,但目前的狀況無法推測」等語,參以證人林怡甄所證述,被告迄今仍拒絕接受治療,病情越來越嚴重等情,可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係重大之精神疾病,而精神分裂症有三分之一之比例經長期規則治療,可有相當程度改善,然被告因其多年來未就醫治療,依上開函所稱,已益發難治,並使得治癒可能性愈小,況被告迄今仍拒絕接受治療,病情越來越嚴重,其治癒之可能性幾為零,已非可歸類為上開三分之一可相當程度改善之範圍之人,而應歸類在無法治癒一類之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之理由部分,即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