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朱哲毅朱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並94年3月31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
其自94年3月31日即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現金卡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按期間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
卡契約第六條約定:「還款方式與金額,還款日自首次動支
日起,以壹個月為還款週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紀錄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4年3月31日首次動支借款5
萬元,是依上開約定,還款期限壹個月應於94年4月30日方
始屆至,被告應自94年5月1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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