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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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02

關係人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兒媳,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51、89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其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受限於肢體狀態,相對人其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簡單計算,經濟活動之能力差。⒊社會性活動力:長期臥床,缺乏與家人以外之他人之主動互動,人際交往能力下降。⒋交通事務能力:長期臥床,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⒌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結論: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4年5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夫已歿,現最近親屬為其子即聲請人、兒媳即關係人、孫子女即A04、A05、A06,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上開最近親屬表示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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