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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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陳淑媛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伊擔任他人保證人所致,並非伊主動借貸,伊已年滿60歲,且無固定收入,生活均仰賴子女接濟,經濟狀況困難,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單為伊子女多年存下之儲蓄保險,並非伊消費所得,不願因本案而失去保障;伊也願意主動與債權人聯繫,希望保留該保單,再以保單貸款作為後續分期還款之方案。為避免債務問題擴大及損及家庭資產,懇請同意停止執行,以利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方式。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關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