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被告A02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A03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60,000元。原告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