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許順天
被 告 王鼎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