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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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16號

原告 林富瑩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

被告 廖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就現登記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又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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