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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