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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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十三、之二六、之四二、之四三號等土地,並非其所有,分別係一五一之一三ˋ之二六、之四三號等土地為戊○○、 邱春信 兄弟所共有;一五一之四二號土地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苗栗水利會)所有,竟貪圖盜採砂石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詳細日期不明)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未經戊○○、邱春信及苗栗水利會之同意,僱請數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挖取砂石,並僱請不知情之乙○○、己○○、辛○○、癸○○裝載於卡車上將之外運,竊取該戊○○、邱春信及苗栗水利會所有土地內之砂石。嗣為戊○○發現壬○○以廢土回填約九千三百多立方公尺(六十九公尺長、二十二點六公尺寬、六公尺深),面積為0.1482公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其在原審辯稱:伊係受僱於庚○○,並未竊取他人土地砂石,僅係整地而已云云。在本院則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向甲○○購得同地段一五一之一六ˋ之一七號二筆土地,因地勢較低,適逢庚○○採砂石,伊提供上述土地給庚○○傾倒廢土,由庚○○補貼伊新台幣十萬元,伊才在現場指揮車輛。告訴人戊○○將土地出租予子○○,再由子○○轉讓與庚○○使用,砂石是庚○○父子所挖採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核與偵查中載運之卡車司機乙○○所證「是壬○○現場指揮要我們載運」、己○○證稱「是壬○○(僱用)」、辛○○供證「是壬○○要我挖的」、癸○○証述「是壬○○要我載的」渠等均受雇於被告壬○○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第五十七頁反面)。又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丙○○是否有看到被告 曾某 到告訴人戊○○的土地上挖砂石時,據其證稱「我的土地在附近,所以常去,我有看到曾某(按指被告)在附近採砂石,我報派出所經告知須轉向水利科報案,水利科的人員有到現場去會勘,我只知道曾某有在現場採砂石,但不知道是誰的土地,當時是水利科與警察人員到現場時看到挖土司機正在挖,再請司機找僱用他們的老闆,才找出是由壬○○僱用,曾某才趕至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又據告訴人戊○○在本院陳稱「:::他(指被告)簽名在我圖(指現場圖)背後,我說誰是負責人,他說是他,我說他挖到我土地,他說如有挖到他要負責,才會在我圖背後簽名,我說不認識他如何聯絡,他才寫下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一四八頁)有其提出之現場圖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0頁),被告亦自認該圖後面其姓名及電話號碼為其所書寫,衡之常情被告若雇工無挖取砂石情事,其何須書寫己身姓名及電話號碼交予告訴人供聯絡之用?足見雇工挖採砂石之老闆確係被告壬○○甚明。再經本院訊據證人庚○○、子○○均否認有挖取本件砂石並否認僱用被告之事;子○○且證稱:因為我於七十六年有與告訴人寫下租約,後來一年後我認為不值得就去跟他解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交給庚○○參考之用,並無同意他採取砂石,若有同意應會寫立字據,伊既與告訴人解約而無權利,不可能同意庚○○去挖砂石等情,核與告訴人所陳其於七十六年間與子○○訂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一年多後子○○就未繳租金而解除契約之情符合而堪信實,是被告所提之告訴人與子○○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遽認本件砂石為庚○○或子○○所採。次查被告又稱其被移送竊盜砂石一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所為不起訴處分,係就其被移送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僱用辛○○、乙○○、丁○○、己○○、癸○○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至苗栗縣頭份鎮文望砂石場前中港溪河床地盜採砂石部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與本件被訴竊盜之時、地並不相同,殊難憑其認定被告無本件竊盜犯行。又庚○○固與 陳家麟 、 陳家和 等父子三人,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二六號, 徐秀珍 所有位於同段一五一之一四、之二七號土地之中港溪行水區內盜採砂石,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但其與本案之犯罪時、地亦不相同,自難執其遽認本件係庚○○等父子三人所為而解免被告之刑責。再查被告向甲○○購買之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一六、之一七號土地,距告訴人土地約有二百公尺之遠,業經被告所陳明,從而被告顯不可能因不注意出於疏失致越界挖採,故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昭然。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函、行政處分書、現場會勘記錄、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載明面積為0.1482公頃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庚○○到庭供明未僱用被告壬○○明晰(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再參以上開載運砂石司機若非被告所僱,渠等又何必為被告載運砂石;且被告於偵訊中對於「司機不是你僱的為何替你載土?」供稱:「我是提供我的土地,我需要整地,讓人倒土。」已供明其土地需要填土石整地,需要他人倒土。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證人丁○○、乙○○、癸○○等人嗣後在本院所為與渠等在偵查中所證相異之證詞,無非偏袒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壬○○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壬○○竊取他人土地之砂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盜採戊○○、邱春信共有之砂石部分,同時侵害二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種處斷。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本非無見,但查坐落上開地段一五一之一三、之二六、之四三號等土地,為告訴人戊○○與其兄弟邱春信所共有;同段一五一之四二號土地則為苗栗水利會所有,均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原審認定上開土地除一五一之四二外均為戊○○一人單獨所有,亦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不無違誤。又被告並未盜採同段一五一之十一、之三六、之三七號土地之砂石,原判決認被告有盜採此部份砂石,而被告另盜採同段一五一之四二號土地苗栗水利會所有之砂石,均有實測圖可憑(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原審亦未審認被告盜取苗栗水利會所有砂石部分,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面積不小及犯罪後不知檢討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與原判決相同之刑,藉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盜採告訴人戊○○所有坐落前揭地段一五一之十一、之三六之三七號地上砂石等情。經查被告並未採取此等地號之砂石,有實測圖可按如上所述,自難令被告負此部份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盜取苗栗水利會所有上開地段一五一之四二號地上砂石部分起訴,然此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加審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沈應南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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