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6號、102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基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用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基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危害身心,仍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另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