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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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焜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焜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焜傑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陳俊凱 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晚間,因未滿18歲之友人李○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向其詢問何處可購得愷他命毒品;陳俊凱(所涉轉讓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遂撥打被告張焜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相約於當天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5之6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交易,由被告張焜傑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的價格販賣1小包(約5公克)愷他命給陳俊凱。嗣因李○明上開購買毒品之款項,其中1,500元疑似係向少年劉○瑜(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搶得,員警調查該案時,劉○瑜、李○明、陳俊凱
3人始供陳上情。因認被告張焜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資以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焜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焜傑供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且於99年12月25日接獲陳俊凱來電詢問毒品之事,證人陳俊凱於偵訊時指述上揭時間販賣並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張焜傑等語,以及證人李○明、劉○瑜
2人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俊凱之犯行,辯稱:伊接獲陳俊凱來電詢問要調毒品後,僅提供藥頭「 阿傑 」的電話讓他們自行聯絡,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去交付毒品等語。經查:
㈠陳俊凱於99年12月25日晚間,因友人李○明詢問何處可購得
愷他命毒品,陳俊凱遂撥打被告張焜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以及陳俊凱與「販毒者」相約於當天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5之6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交易,之後陳俊凱搭乘李○明所駕駛自小客車(車上另搭載劉○瑜)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販毒者」以1,800元的價格販賣1小 包愷 他命交付予陳俊凱等情,均為被告張焜傑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俊凱、李○明、劉○瑜分別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12頁;偵卷第11頁、第17-19頁;本院卷第50-82頁),復有卷附四平路便利商店之網路電子地圖列印1紙可參(警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焜傑即上開「販毒者」,其與陳俊凱聯繫
約定毒品交易,且前往四平路便利商店販賣交付毒品予陳俊凱乙節,固據證人陳俊凱於警、偵訊時指稱:我和朋友在太原五街與太原六街的太原公園內聊天,李○明開自小客車來找我,當時劉○瑜坐在駕駛座後方,我上車後李○明問我有誰在 賣愷 他命,我就在車上撥打張焜傑0000000000的電話,李○明說他要買5足的愷他命,電話中我問張焜傑說你在哪裡,然後約在水湳四平路全家超商外面交貨,車上李○明就拿1,800元給我,到達後我下車向張焜傑購買1包愷他命約淨重4公克1,800元,當時張焜傑騎機車,他下車後與我走到巷子內,他從外套內口袋拿出l小包愷他命給我,我1手交錢,接著就離開回到車上,在車上我將購得毒品1包交給李○明,他開車送我回太原公園;張焜傑是我以前玩陣頭的朋友,認識約2年,當時我用李○明的手機打給張焜傑,電話中講「5足」是指1包含袋重量,原本應該是5公克,但外面交易的重量都不足,李○明開車來找我,我上車後發現車上有3人,李○明、李○明的朋友「 崔浩洋 」,還有一位少年劉○瑜我不認識,好像是中山國中的學弟,我與張焜傑交易完之後就各自離開,張焜傑沒有與我們在一起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焜傑有無綽號?) 小傑 。(李○明有無綽號?) 大黑 。(是否認識劉○瑜?)他好像是學弟,但是我不認識他,是因為去水湳市○○○路全家找小傑那次見過,就是李○明打電話給我,他開車到太原公園來找我,副駕駛座還有一位李○明的朋友,劉○瑜在後座左邊,我也坐後座。(然後呢?)李○明就說要去找小傑拿愷他命,叫我打給小傑。(李○明為何要你找小傑拿愷他命?)因為我認識小傑,李○明跟被告張焜傑不熟。(李○明如何知道可以找被告張焜傑拿愷他命?)我之前跟被告張焜傑買,李○明有陪我去過。(你用誰的電話打?)一開始是用我的手機打,剛好預付卡沒有錢,後來才用公共電話打。(你如何跟被告張焜傑講?)我們就約在水湳四平路那邊。(5足是什麼意思?)人家都講5足,但是都沒有到那個重量。(錢是誰交給你?)李○明。(你下車買多少?)我就下車拿1包5足,付1,800元給被告張焜傑。(是否有人跟你一起下車?)沒有,他們就在車上等我。(在全家的裡面或外面?)旁邊的巷子。(他們在車上看的到嗎?)是在車子的右後方。(你下車的地方跟交易毒品的地方距離多遠?)我只知道有一段距離,還要過1個馬路再彎1個巷子。(停車地點是否可以看到交易毒品的地方?)要轉身或看後視鏡。(你在車上撥打電話時,他們是否都有聽到你談交易的內容?)就說見面再講,我在電話不會講那個。(他們知道你打電話給誰?)李○明應該知道。(你所謂可以看到,是指看到巷子有人或指看到交易過程?)應該看的到我們在巷子裡,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轉過去看,也不知道他們是否看到我們在巷子交易。(是否認識另一位賣愷他命藥頭「阿傑」?)有。(這個藥頭跟被告張焜傑是否認識?)認識等語(本院卷第50-64頁),並當庭繪製交易地點相關位置圖1紙(停車地點在四平路上)附卷(本院卷第70頁)。然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人陳俊凱究係持以李○明之行動電話、自己的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聯繫購毒之事,先後於偵、審中所述不一,非無可疑,且仍需審酌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上開證述。
㈢而證人李○明於警、偵訊時陳稱:我叫陳俊凱問朋友誰有愷
他命,然後我、劉○瑜、陳俊凱3個人一起到水湳附近找陳俊凱的朋友,陳俊凱拿錢下車跟他朋友買到毒品;我認識陳俊凱,不認識張焜傑,我不是向陳俊凱購買,是他帶我們一起去買,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陳俊凱叫我們在車上等,他自己下車到巷子裡購買,我只有見到背影等語(警卷第5-8頁;偵卷第17-19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是否見過在庭被告?)出陣頭時有看過。(陳俊凱去找朋友,會找你開車載他去?)只有1次去水湳拿愷他命。(那次的情形?)我、劉○瑜、陳俊凱3人在車上,我問陳俊凱要不要一起去拿愷他命、他有沒有認識,他就打電話問,然後他說去水湳1間超商,在旁邊停車,他下車過去巷子裡面,拿完他就上車。(車上有無第4人?)沒有,陳俊凱坐副駕駛座、劉○瑜坐後座。(是否先討論過去找誰買毒品?)沒有,我問陳俊凱,他說他打電話問一下,他用自己的手機打。(陳俊凱有無說要去找誰?)沒有,他說找他朋友,沒有說是誰。(是誰下車?)陳俊凱,我跟劉○瑜沒有下車在車上等他。(有無看到陳俊凱跟誰交易?)沒有,我們在巷口等他。(他們
2人是一起進去或分別進去巷子?)另1人好像早就在巷子裡面,我只看到陳俊凱進去。(你於偵訊說有看到背影?)我開走時有看到巷裡的背影。(陳俊凱打電話時,有無聽到內容?)我沒有仔細聽。(有無稱呼對方名字?)沒有。(是否知道陳俊凱有1位朋友「小傑」?)有1個騎黑色勁戰摩托車的。(是否在庭的被告?)不是他等語(本院卷第65-75頁),並當庭繪製交易地點相關位置圖1紙附卷(本院卷第71頁),且說明停車位置並非在四平路上而是巷旁、交易處在停車巷旁前方左轉之巷內;以及證人劉○瑜於警、偵訊時陳稱:李○明的朋友「 胖凱 」上車後,李○明跟「胖凱」說要買愷他命,「胖凱」就打電話給朋友,接著李○明開車到水湳,「胖凱」下車跟藥頭交易買賣,後來「胖凱」上車拿出愷他命;我不認識張焜傑,愷他命是陳俊凱去買,我與李○明在車上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8-19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李○明去找「胖凱」要做何事?)李○明問「胖凱」有沒有認識賣愷他命的,他叫「胖凱」幫他買,然後開車到水湳1家便利商店,「胖凱」下車後我就沒有看到,之後「胖凱」回到車上拿出愷他命。(「胖凱」或李○明有無說要找特定人?)沒有。(李○明為何知道「胖凱」有管道?)我不知道,李○明在車上問「胖凱」有沒有認識的,「胖凱」說有。(是誰打電話?)「胖凱」。(有無再去其他地方打電話?)沒有。(「胖凱」下車去哪裡交易?)我看到他往巷子裡走,然後就沒有看到了。(巷裡的交易過程看得到嗎?)看不到。(有無看到與他交易的對象?)沒有。(是否知道那個人如何過去現場?)不知道。(是否見過在庭被告?)沒有。(提示證人陳俊凱、李○明繪製交易地點相關位置圖供證人辨識)應該是李○明畫的圖才對。(有無看到藥頭?)沒有。(「胖凱」打電話是否稱呼對方名字?)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5-82頁)。由上開證人李○明、劉○瑜之證述可知,渠等2人所陳有關當時車上乘坐幾人與座位、陳俊凱是否下車打公共電話聯絡、繪製圖所示停車地點等節,與上開證人陳俊凱之證詞互不相符;又證人陳俊凱稱被告張焜傑綽號「小傑」、另有藥頭「阿傑」,而證人李○明所知「小傑」乃騎勁戰摩托車之人、非為被告張焜傑,且明確證稱其並未指示陳俊凱向綽號「小傑」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與陳俊凱於本院之上開證言相佐,則證人陳俊凱所述亦非無瑕疵可指;何況,證人李○明、劉○瑜均稱不知悉陳俊凱以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亦未見聞或確認何人前去四平路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交付愷他命予陳俊凱甚明。
㈣是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張焜傑於上揭時、地,與陳俊凱約
定並前去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核心事實,除證人陳俊凱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被告張焜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或帳冊等可資佐證,而無法直接資為積極證明被告張焜傑確實有販賣毒品予陳俊凱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證人陳俊凱之單一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原則,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須各有其明確而獨立之積極證據,以憑認定個別之犯罪事實,則其所謂補強證據,自當係指足以與本次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得以證明本次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充證據而言,從而得為證明甲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非必然亦得資為乙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雖被告張焜傑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犯行,而經另案判決處刑,然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縱被告坦認另案販賣毒品予其他藥腳或該藥腳之指述等證據,尚不得認與本件證人陳俊凱之證詞可互相補強。而檢察官就上述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佐,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以推測、擬制或包裹式補強之方法,率予認定,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俊凱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