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耀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耀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白耀文於民國100年4月2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頭汴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至43分許間,行經劃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東平路304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按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因事發地點係在2個路燈中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間之速度前行。適有行人 陳秀春 、 林家祿 及 曾沛璇 ,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穿越東平路,白耀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碰撞正穿越道路之陳秀春、林家祿及曾沛璇,造成陳秀春受有左側血胸、左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仍因胸腹部挫創致胸腹腔內出血,而於100年4月2日晚上8時37分不治死亡;林家祿則受有膝蓋挫傷、腳踝扭傷等傷害;曾沛璇受有右足跟及左髖及左小腿挫傷、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白耀文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 黃厚翰 ,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春之配偶 林傑莑 及子女林家祿、 林家慶 、 林怡菁 委請 王有民 律師、 洪主雯 律師暨曾沛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告訴人曾沛璇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指訴,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雖未經被告白耀文於偵查程序詰問告訴人林家祿、曾沛璇及林家慶,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各告訴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亦答稱沒有,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上開各告訴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告訴人林家祿、曾沛璇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分別係負責為被害人陳秀春、告訴人曾沛璇急救、醫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三)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本院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耀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祿、告訴人曾沛璇於警詢、偵查中、林家慶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及證人 李慧苓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手繪路況示意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而被害人陳秀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血胸、左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仍因胸腹部挫創致胸腹腔內出血,而於100年4月2日晚上8時37分不治死亡,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等件附卷足憑(見100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1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100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而告訴人林家祿受有膝蓋挫傷、腳踝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曾沛璇受有右足跟及左髖及左小腿挫傷、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亦據告訴人林家祿、曾沛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見100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第6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100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23頁所附駕駛執照影本),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13頁),故被告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因事發地點係在2個路燈中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100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仍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正穿越上開道路之被害人陳秀春、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造成被害人陳秀春死亡;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有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578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陳秀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血胸、左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仍因胸腹部挫創致胸腹腔內出血,而於100年4月2日晚上8時37分不治死亡;告訴人林家祿因本件車禍受有膝蓋挫傷、腳踝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曾沛璇則受有右足跟及左髖及左小腿挫傷、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陳秀春之死亡結果、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被害人陳秀春、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係穿越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東平路,業據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供承在卷,而於穿越上開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6款規定),被害人陳秀春、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亦有所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陳秀春、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此僅係被害人陳秀春、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固指稱被告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過失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佐以證人李慧苓於警詢時證稱:行人站立在我們車道前靠近雙黃線,白耀文來不及煞車及閃避,直接碰撞上行人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11頁)。而被告肇事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碎片係散落在被告自己之車道及對向車道,衡以,被告係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肇事,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嚴重毀損、擋風玻璃破裂(參100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撞擊力道非輕,依證人李慧苓證述被害人陳秀春、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係在被告車道上靠近雙黃實線處遭被告駕車撞擊一情,該自用小客車之碎片確有可能散落在對向車道,自難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碎片有散落在對向車道,而認被告有駕車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行為。故除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之證述及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行為,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秀春死亡及告訴人林家祿、曾沛璇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黃厚翰,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陳秀春死亡,令被害人陳秀春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致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陳秀春之家屬(即被害人陳秀春之配偶林傑莑及子女林家祿、林家慶、林怡菁)、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陳秀春、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鈑金工廠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