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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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凱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陳暄宜 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陳暄宜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14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之數恐嚇等行為」應更正為「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數恐嚇等行為」,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勝凱為高職畢業、擔任機械工廠負責人之男子,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猶不知戒慎,恣意對被害人即其前妻陳暄宜以恐嚇、妨害人行使權利、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方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視保護令為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我覺得被告無悔意,而且也不認為自己做錯什麼事情,不知道傷害別人到什麼程度,所以我希望從重量刑,他傳的簡訊是只有傳給我,但電子郵件他傳給我全部的客戶,我覺得很難堪,有的時候是威脅到我的客戶,客戶會覺得因為我的關係讓他們受到威脅,離我遠一點才不會被牽扯,這樣我的工作沒辦法繼續,我還要靠這份工作養兩個小孩」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於本院101年1月6日、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證明陳暄宜在我們婚姻關係存續中就與他人通姦,才會導致我作這些行為,還有我沒有錢,不要判我罰錢,我的錢要留在公司賺錢,把兩個孩子帶回來,雖然我是高職畢業,但是我其實是工廠建教班,我不太會寫字,只會寫三個字,我想要請律師,但我真的沒有錢請律師,沒辦法請律師...我沒有去請律師,我有把意思寫在一張紙上,我要認罪,請求給我緩刑」等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為適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一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65號被告楊勝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9號居臺中市○○區○○里○○路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為陳暄宜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勝凱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對陳暄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暄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前開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楊勝凱不得對於陳暄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經送達予楊勝凱知悉後,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勝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自100年5月3日起,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及騷擾簡訊予陳暄宜,致陳暄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陳暄宜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㈡楊勝凱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0
年6月11日,乘陳暄宜依約搭乘火車抵達清水火車站之際,為得知陳暄宜之現居地,竟乘陳暄宜步出車站出口,甫將手上之車票交與站務人員時,快步趨前奪取站務人員手中之前開車票,並對陳暄宜聲稱「大甲!妳是從大甲來的!」等語,使陳暄宜因而心生畏怖,並以此方式對陳暄宜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㈢楊勝凱復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0年8月9日起,陸
續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不雅電子郵件予陳暄宜及其他第三人,用以嘲弄、辱罵或誹謗陳暄宜,並以此方式對陳暄宜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陳暄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凱固坦承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亦知悉不得對陳暄宜施暴;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搶車票,伊只是靠過去跟收票員說我看一下,收票員就將票給我,伊前妻所提出的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都是伊寄的沒錯,但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妨害名譽的意思,也沒有指明是她,因為伊講的都是事實,伊只是提醒她要遵守婦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暄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15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簡訊翻拍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各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之數恐嚇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前開3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聖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日期│內容│├─┼──────┼─────────────────┤│1│100年5月3日│你要讓我關,明天就可。│├─┼──────┼─────────────────┤│2│100年5月27日│你應該只剩兩條路,一帶孩子搬回來,││││二帶孩子滾回大里,……。│├─┼──────┼─────────────────┤│3│100年5月31日│我今天要看孩子,別再限制我,否則我││││到你租屋處帶小孩,……。│├─┼──────┼─────────────────┤│4│100年6月6日│你不接任何電話,故意激怒我,是不是││││叫我直接報復你,……。│├─┼──────┼─────────────────┤│5│100年6月11日│請你現在馬上帶回來,……,那我學你││││,要我回頭,求求我放你一馬。│├─┼──────┼─────────────────┤│6│100年6月11日│請於6/1下午15:00前帶小孩至清水火││││車站,……。│├─┼──────┼─────────────────┤│7│100年6月12日│你一定很高興,……今生你不管到哪,││││你的客戶都會被檢舉……。│├─┼──────┼─────────────────┤│8│100年6月12日│……你家要被你害死了,你有沒有很高││││興呢?│├─┼──────┼─────────────────┤│9│100年6月17日│若你因車禍死,報應到。│├─┼──────┼─────────────────┤│10│100年6月18日│你不接電話,……是叫我可以開始對你││││報復是嗎?│├─┼──────┼─────────────────┤│11│100年6月25日│……那我就把你天天自慰也不讓我碰寄││││到你所有客戶跟你同學……。│└─┴──────┴─────────────────┘附表二:
┌─┬──────┬─────────────────┐││日期│內容│├─┼──────┼─────────────────┤│1│100年8月9日│若你肛交男,肛交女無法回覆,我請一││││車名人到你家解說……。│├─┼──────┼─────────────────┤│2│100年8月31日│……肛交無恥同居男女,請你立即過戶││││,或是覆話……。│├─┼──────┼─────────────────┤│3│100年9月1日│……是你自己要作賤,回頭找肛交男讓││││人睡的,……。│├─┼──────┼─────────────────┤│4│100年9月3日│幹你娘,……肛交無恥拐騙同居男女,││││我的手機門號要馬上辦過戶。│├─┼──────┼─────────────────┤│5│100年9月10日│(主旨:肛交男肛交女同居詐騙無恥拐││││騙女)請你帶小孩回來,或跟我說去哪││││載小孩……。│├─┼──────┼─────────────────┤│6│100年9月11日│陳暄宜現在與前男友在大甲區域同居,││││……,她前男友愛好漁色,且嗜好肛交││││,讓前妻陰道感染發炎……。│├─┼──────┼─────────────────┤│7│100年9月12日│……前妻更說,倘若我趕走他(同居人││││)只會讓他跟更多男人睡。
├─┼──────┼─────────────────┤│8│100年9月13日│……你將永遠名聲墜,為了私欲跟人同││││居,遍布所有知你人,遍布所有模具界││││……。│├─┼──────┼─────────────────┤│9│100年9月14日│為了報答您費我手機門號,你跟肛交男││││的照片,我幫你廣為宣傳……。│└─┴──────┴─────────────────┘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0年度蒞字第10628號被告楊勝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65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1年度簡字第155號),茲補充陳述意見如下:
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分別敘明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1.附表二編號1至4及7至9部分: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附表二編號5部分: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部分,係指該電子郵件主旨以紅字註明「肛交男肛交女同居/詐騙/無恥/拐騙女」,並散佈於眾之行為)。
3.附表二編號6部分: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加重誹謗部分,係指被告於100年9月11日,以文字敘明被害人與前男友同居、前男友嗜好肛交,讓被害人陰道感染發炎等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項,並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散佈於眾)。
二、原起訴書所載應適用法條部分,係簡略記載「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排謗等罪嫌」,而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各次行為,分別敘明所應適用之法條,爰補充說明如上,請貴院審酌。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沙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