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紀炳照 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 潘永盛 被告 林秋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嫌,於101年1月1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戳分別在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卷、本院卷可參,而1月21日至29日為年假之假日,故延至翌日即1月30日為期間之末日,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永盛及林秋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傷害犯意,於100年7月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135巷14號前,由被告潘永盛持鋁棒、被告林秋鳳則徒手推倒聲請人紀炳照,2人一同與同案被告 潘培煊陳俊廷 (均另經起訴)毆打聲請人紀炳照,致聲請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血腫、疑頭骨骨折、胸背部挫傷及疑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被告林秋鳳部分:聲請人紀炳照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林秋鳳係徒手將伊推至臺中市○○區○○路一段1135巷14號前空地,讓伊被毆打等語,然於偵查中又陳稱:被告林秋鳳係拿鋁棒將伊拖至廣場毆打等語,可知聲請人之陳述已前後不一。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姪女 紀滿祝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林秋鳳在當時僅站在旁邊等語;證人即紀滿祝之丈夫 趙秋炯 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林秋鳳當時僅站在旁邊,只有口頭上責罵等語。可知被告林秋鳳於事發當時確實並未參與毆打之行為,是被告林秋鳳傷害罪嫌應有不足。
(二)被告潘永盛部分:聲請人紀炳照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伊於100年7月3日晚間7、8點,帶其母親由住家的東邊走到西邊休息,被告潘永盛、林秋鳳及陳俊廷手持鋁棒,被告潘培煊用四方型鐵棍將伊圍在巷口,之後伊被該4人拖到臺中市○○區○○路1段1135巷14號前空地毆打等語。證人紀滿祝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潘永盛與潘培煊、陳俊廷與聲請人互相扭打等語。然證人趙秋炯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看得很清楚,被告潘永盛並沒有動手,被告潘永盛站的位置離伊比較遠,潘培煊及陳俊廷就在站伊旁邊,伊拉潘培煊及陳俊廷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伊當時只看到年輕人在打,被告潘永盛是後來過來類似裝腔作勢,有責罵口語等語。是依證人趙秋炯之證詞觀之,難以認定被告潘永盛有傷害聲請人紀炳照之行為;再者,證人紀滿祝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當時要送小姑回桃園,聲請人要送聲請人母親回去,被告潘永盛可能語氣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伊看到他們圍在一起,天色比較暗,伊無法確認被告潘永盛有無動手,那地方沒有路燈等語,則證人紀滿祝亦無法確定被告潘永盛有出手毆打聲請人;復觀本件現場照片,聲請人被毆打現場確實無路燈,而當時係夜間7、8時,夜幕低垂,在無路燈而現場一片混亂之情況下,亦難確定被告潘永盛有參與毆打聲請人。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檢查被告潘永盛提供給警方之鐵棒,確認是否是兇器。證人紀滿祝、 趙秋烔 可證潘永盛、林秋鳳、潘培煊及陳俊廷4人從巷內圍堵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右手扶母親左肩走路,潘永盛堵住,左手持鋁棒,右手拉聲請人之衣領,被告林秋鳳在後推之事實。在警察局的證物,請化驗是有血跡反應。現場照片是何人提供。在100年10月14日偵查庭,被告4人表示天黑打何處不知道,為什麼證人趙秋烔在同年11月2日之偵查庭,稱看得很清楚。被告林秋鳳稱聲請人有拿鋤頭前往潘培煊住處敲擊地面,請問鋤頭是何形狀、多大、多長。聲請人將門口石頭和磚塊搬開,當然會有聲音,潘永盛一家早有預謀。聲請人受傷嚴重,過數日方製作筆錄,在警局與偵查中前後不一,請問林秋鳳是不是罵「打死他…打死他」。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
(一)本件同案另2名被告潘培煊、陳俊廷於前開時地傷害聲請人部分,業經原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按;聲請人陳稱之鋤頭及鐵棒、木條,均與被告潘永盛、林秋鳳是否持鋁棒毆傷聲請人無涉。
(二)證人紀滿祝、趙秋炯業於100年11月2日偵查庭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趙秋炯證稱:「我幫時沒有看到(潘永盛打人),我只看到年輕人打」、「那天我只看到2個年輕人打,他媽媽(指林秋鳳)在旁邊責罵,手裡印象中,他沒有拿東西」、「潘永盛站的位置離我比較遠,那2個年輕人就站在我旁邊,我拉他們不要再打」、「至少那個時間點,我可以確定他(指潘永盛)沒有打人」、「據我瞭解,他們打鬧時間不是我看到他們那時才開始,他們從巷子開始,前面部分我沒有看到」,足認證人趙秋炯於目擊時點,並未見被告林秋鳳有持鋁棒,亦未見被告潘永盛動手打人。另證人紀滿祝證稱:「(林秋鳳)沒有(打人),他在旁邊而已」、「我看到他們圍在一起,天色比較暗,我沒辦法確認潘永盛有無動手,那邊比較暗,沒有路燈」(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第89-90頁),是證人紀滿祝亦已證述明確,被告林秋鳳並未動手打人,被告潘永盛部分則因天色暗未看清楚。且2名證人亦未聽聞林秋鳳有在場稱「打死他」之言詞。
(三)至於被告潘培煊、陳俊廷供稱天黑打何處不知道一節,此並不衝突,被告潘培煊、陳俊廷毆打聲請人時雙方均處於動態,本即難以確定打傷之部位,與證人處於觀看位置係靜態,自有不同。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林秋鳳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不一,係因傷後所致,並非告訴人有意捏造事實,故製作警詢筆錄時,對事發經過之記憶並非完整,因而誤稱被告林秋鳳係徒手推告訴人,實際上應為手持鋁棒推之。
(二)關於被告潘永盛部分:①證人紀滿祝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惟其既稱:伊有當面拉開雙方人馬等語,可知紀滿祝係近距離接觸事發地點,偵查時卻稱因光線昏暗無法確定被告潘永盛有無動手,故應以其警詢之證述:
伊有看到被告潘永盛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準。②被告潘永盛於100年10月14日偵查時證稱:伊兩隻手都扶他母親,又被告訴人絆倒等語,且證人紀滿祝於100年11月2日偵查時證稱:那時候是看到三個人沒錯,是三個人圍在一起打,伊剛好在旁邊;伊角度只看到三人圍在紀炳照前面等語,可見被告潘永盛在案發當時確實參與其中,且距離甚近,絕非係其所稱 顧著扶 告訴人之母親,由此可合理推論其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③復參被告潘培煊於100年7月3日警詢時稱:伊父親(即潘永盛)要架開紀炳照等語,更可證明潘永盛絕非置身事外之人。
(三)被告潘永盛、林秋鳳與證人證詞有矛盾、不符常理之處:①如案發時真係被告潘永盛於偵查時所稱,伊係遭告訴人等人推倒在地,其應非如證人趙秋炯於偵查時證稱,距離趙秋炯比較遠,而係在潘永盛旁邊。②觀諸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可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人當時已失去理智,何能因趙秋炯一席話,即願輕易罷手,故趙秋炯於偵查時證稱:伊把紀滿祝拉走,並跟打人的先生說不要再打了,那位先生說不會啦,不會再打他了,後來也沒有再打了等語,顯然不符常理。③被告林秋鳳於偵查時稱:案發當時伊要拉陳俊廷的手,與證人紀滿祝、趙秋炯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林秋鳳僅站在旁邊,如被告林秋鳳所述為真,則其應為持續阻止的動作,處於動態的狀態,應非如證人紀滿祝、趙秋炯所稱被告林秋鳳僅站在旁邊,故前開三人陳述顯有矛盾。
(四)依告訴人之傷勢及本案相關人等之描述,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已失去理智毆打告訴人,豈有可能留意被告潘永盛是否攙扶告訴人之母親,惟被告潘培煊、陳俊廷卻於100年10月14日偵查時同稱:潘永盛是去扶告訴人的媽媽,可證被告等人顯有於應訊前共同模擬供詞,希由少數人承擔罪責。
(五)縱認被告潘永盛、林秋鳳未參與毆打之行為,然本案事發起點非在證人目擊之處,又證人趙秋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林秋鳳當時站在旁邊,僅有口頭上責罵,被告潘永盛是後來過來類似裝腔作勢,有責罵口語等語,且被告潘永盛偵查時亦自承當時曾大聲喝斥告訴人下跪等語,且告訴人遭毆打時,聽聞男、女聲怒喊「打死他」,毆打部位包含頭部等重要部分,足見被告潘永盛、林秋鳳於事發當時與同案被告潘培煊、陳俊廷有共同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雖未發生死亡結果,仍應論以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八、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害時間為100年7月3日,嗣係因傷始於100年7月6日至警局報案應訊,此有聲請人第一次警訊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於略有休養後既欲對相關人等提出告訴,其於應訊前自對欲提告之犯罪事實應有相當之回復記憶及整理,又聲請人於前開第一次警訊筆錄係數次提及林秋鳳係徒手由後面推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第22、23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其警訊時記憶並非完整云云,尚乏所據。且聲請人嗣於100年7月18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又就林秋鳳涉案部分改稱:「四個人就用持棒子打我全身」(100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3頁),於100年10月14日復略稱:林秋鳳有持鋁棒動手毆打伊,伊被他們四人用鋁棒和鐵棒亂打等語(同前他卷第73頁反面、75頁),即就林秋鳳所涉犯行部分為持棒毆打之指證,詎聲請人於前揭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又改稱:林秋鳳係「在後推」、「手持鋁棒推之」等語,核聲請人對林秋鳳參與情形所述前後已多有不同,復參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四人中究係何人毆打其頭部部分亦僅能泛稱:「他們鋁棒和鐵棍亂打亂敲,我不知道誰打我頭」等語(同前偵卷第73頁背反面),併審酌聲請人前揭所受傷勢非輕,則聲請人於事發時是否確能明確辨別在場者之個別行為,確堪質疑。
(二)聲請人固遭人毆擊受傷,惟實際為犯罪行為實行之人為何,又是否有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均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
查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證,在證據評價及事實之證明上,固仍足為其「被害事實」之證明,惟對與其衝突之對立方究係何人為何種犯罪行為部分,既不免有前開瑕疵可指,該等瑕疵在證據評價後,已足以認為聲請人就其餘被害細節部分之指證,很可能並非依其明確之記憶所陳,而係拼湊、推演後所為不利對立方之指控,則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證,自不足憑以認定對立方何人確有犯罪實行分擔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它證據足佐。而證人紀滿祝、趙秋炯係案發之旁觀者,其相對於聲請人混亂中遭受毆打之情狀,乃處於較能清楚為觀察之情況下,且證人紀滿祝、趙秋炯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聲請人遭毆打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未還手互毆之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同前偵卷第90頁),是亦難認其等有刻意維護被告二人之可能,從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紀滿祝、趙秋炯所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部分除聲請人指證外,尚乏其它證據足佐,經核亦難認有何理由上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原處分就如何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其餘交付審判意旨,係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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