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陳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件附)之記載,並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廚房內」為「在不詳地點」。
二、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即102年4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所為其係於102年3月底某日,在上址住處廚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雖與上揭文獻不符,尚非可採,但其有於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畢後,均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案,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