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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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和男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7時許,在其客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與 沈方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因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林和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以人體酒精平均代謝率0.0628mg/L計算,回溯其於同日22時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0.23+0.0628×1=0.2928mg/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白」,應予更正)、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而回推被告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酒測時0.23毫克+人體對酒精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28mg/L×駕駛汽車至酒測時1小時=0.2928mg/L),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日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每個人身體代謝酒精的狀況不同,回推酒精濃度的公式沒有依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7日17時許,在其客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與沈方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05年9月17日17時許開始喝酒,於同日22時左右開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頁),被告對於其駕車上路之時間僅以粗略估計方式陳述,又無其他證人足資佐證被告確切之開始駕駛時間,然而被告飲酒後究係何時駕車上路,乃係公訴意旨以回推方式認定被告酒測值濃度是否超過法定標準之重要依據,若以其自行估計之時間作為認定酒精濃度回推依據之基礎,與事實恐有出入,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於105年9月17日22時59分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3毫克,尚未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聲請意旨以人體酒精代謝公式倒推出被告於同日22時許(即酒測前約60分)著手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為之際,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乃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見本院卷第128頁),該研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係46歲(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在卷),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有顯著差距,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實有疑問。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 蔡中志 著,刊載於警光雜誌第
522期,見本院卷第189-197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等語,足見酒精代謝率之計算必須將飲酒者之體重納入計算參考;再參酌「酒精對人體健康影響之初探」一文( 雷文谷林昭璿 合著,刊載於國興學報2007年第7期,見本院卷第19
9頁),亦載有人體對酒精的吸收與酒精所含水分細胞的多寡有關,小個子的酒量不如大個子,因為大個子體內水分細胞多,則酒精較能均勻分佈,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較低,因而較不易醉等語,是可認受測者之身高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綜上,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甫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應考量「被告身高、體重、年齡」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之差距。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本件被告固於105年9月17日為酒精吐氣測試,然檢察官並未說明如何考量被告身高、體重、年齡及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後,仍認為可適用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0.013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嫌速斷。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以訂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在避免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不確定性,無論年齡、體質、酒之種類,統一以施測時之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若以施測時之酒精濃度適用代謝率回推,得出計算過後之酒精濃度,實係重陷爭議。本院認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既被告施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3毫克,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即應認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得以公式倒推計算酒精濃度之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尚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3項之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卷內亦無平衡測試等相關證據佐證,則自無依同條項其餘款項加以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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