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前某日,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前揭車牌0面,收受後將前揭車牌0面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牧場二十六號工廠內辦公室之辦公桌上;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循線查獲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証據,倘証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本證」者,乃指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証據,故可稱為有罪證據;而對於本證具有否定作用之証據,即為「反證」,係有利於被告之証據,可稱為無罪之証據;對於被告必須有本證之存在,始得認定有罪,而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係屬虛偽而不成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前開DP─二一七0號車牌,確係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新竹市○○路失竊之物,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而被告既欲以鋁鐵價格販售,衡情應將該二面車牌丟至苗栗縣○○鎮○○路○○○巷○號前庭院堆置廢鐵處,被告反將車牌帶往硫酸銅工廠,實與常理有違,因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等為論據;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係指搬運、寄藏、故買以外之無價取得或持有行為,如受贈者是,惟仍須客觀上有授受之行為,主觀上須有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之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尚不得以凡持有之物經認定為贓物,即遽論持有人之持有必係收受贓物,而就其實際持有之原因、態樣恝而不論,此觀諸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四十九條至第九百五十一條等規定自明。因物之取得持有,實有多種原因及情狀,而除合法之情形,如善意取得或盜贓、遺失物之處理已委諸前開民法規定外,其違法之態樣,則於刑法中亦有諸多之相關規定,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等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收受贓物,認被告係在「不詳」之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前揭車牌0面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等語,均嫌失之概括,尚乏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其確切之人、事、時、地等情狀,以証明被告確非「撿拾」,而係「收受」之行為;又前揭車牌0面縱屬贓物無訛,然既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新竹市失竊,至本件於十一月七日在苗栗查獲止,其間難謂無多種無從預測之因素或各種可能之情形介入,如竊盜後之拋棄、遺失、轉售::等等情形,均非無從想像,而依現行法律規定尚未課以人民撿拾到車牌時,應即向政府機關申報之義務或法律責任(如其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認識與故意,應另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惟此屬另一問題),亦不得以該車牌之新舊或是否清潔,而逕認持有人必有「贓物」之認識,遽以推測或擬制其為「明知」。綜上所述,足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就「本證」而言尚有欠缺,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辯詞,縱有反復,如究竟係其本人或其弟(案外人)甲○○所撿拾、係騎車或開汽車時發現、係一人單獨所為或二人同時所為等語,前後未盡一致,致其「反證」部分之証明力亦顯薄弱,惟其始終強調確係來自於「撿拾」並非「收受」則一,尚無充份証據足資證明其之辯述全屬虛偽,況被告之弟即甲○○(重度智障,以回收舊貨為業)亦經到庭應訊並附和其兄即被告之供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係屬虛偽而不成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舉重明輕,自不得僅因被告之供述略有瑕疵,即謂全無可採,而認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參酌檢察官赴現場搜索所見,「現場係由被告兄長施坤煙所經營、製造硫酸銅之工廠;被告住家(苗栗縣○○鎮○○路○○○巷○號)所堆積之可回收廢棄物,除舊紙箱、沙拉油、油漆罐、空罐之廢鐵外,無其他車輛鐵製品廢棄物之收集,非如被告陳稱該放置前揭車牌係廢鐵回收處。::又被告既欲以鋁鐵價格販售,衡情應將該二面車牌丟至苗栗縣○○鎮○○路○○○巷○號前庭院堆置廢鐵處,被告反將車牌帶往硫酸銅工廠,實與常理有違。」等語,依其情形,亦可證被告之弟甲○○確係以回收舊貨為業,且其住處既有空罐等廢鐵,則渠認為「車牌」為鋁製品,可當廢鐵出售而將之撿拾回來,非無可能;又被告供稱車牌係於十一月五日晚間拾獲,距被查獲之十一月七日,時間甚短,是被告所稱係「暫置」於硫酸銅工廠,尚未及取至廢鐵回收處乙節,亦尚非顯然悖乎事理等情,因認依本件之現有証據,尚無法明確查知被告之行為屬性究係竊盜、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等情形,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訴追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於法律上即應認無從證明。而收受贓物與侵占遺失物、竊盜行為又非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亦無從逕行審查其他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情事,自應認被告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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