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道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八八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方向由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使該機車因衝撞向前滑行倒地,致戊○○受有左膝嚴重擦傷(三Ⅹ三公分、六Ⅹ三公分二Ⅹ二公、三Ⅹ三分)、右膝嚴重擦傷(十Ⅹ三公分)、左手背、左手吋擦傷(三Ⅹ二公分)、右腹擦傷(五Ⅹ三公分、三Ⅹ二公分)、右手背擦傷(十Ⅹ三公分、五Ⅹ二公分)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則逕自離去,幸經路人通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于南派出所,經指派員警乙○○到場處理,並向乙○○告知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經警返回派出所例印車籍查詢資料後,並傳訊另一目擊證人甲○○後,而知悉丁○○肇事。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經過,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點多,伊開車經過苗栗市華南銀行前,由後照鏡發現後方有一部由南往北行駛機車倒地,伊距離該機車已有一百公尺之遠,伊不可能撞到告訴人,況依告訴人機車受損嚴重程度,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理應受損嚴重才是,實則不然,可證伊車並未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有證人己○○可證明當天行程及其車並未毀損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該車禍案件之警員乙○○到庭證稱:伊係由現場民眾提供肇事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並按事實記載於報告書上等語,且證人甲○○筆錄係伊依據該證人所述而製作等語甚詳(本院卷第十四頁筆錄參照),另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沒有目擊該車禍,是聽到「砰」一聲時就回頭去看,看到一部機車向前滑行,騎士滑進另一部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車底,有看到一部車經過現場,有打方向燈並作停車的樣子,是一部白色喜美的車,且有將看到之車號告訴路人,當時路上沒有別輛車經過,之後伊去警局亦有將車號、車型告訴警察,筆錄均是憑伊當時看到情形製作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號卷第四頁、第二九頁、本院卷第六九頁),並有證人乙○○、甲○○分別提出之報告書、陳陳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指訴因感覺伊機車後方有一股推進力之後,人就往前衝進別人車底下,不醒人事等語相符,再參酌被告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經過,有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且此期間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本院卷第七一、八十頁參照)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甚明。
(二)再依目擊證人甲○○結證稱,有聽到「砰」一聲轉頭即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前滑行等語,及證人乙○○證述車損情形為:機車車牌左邊及上方保險桿前面倒流板為被撞擊處,且倒流板掉下,前方地面上亦有方向燈碎片」等語(本院卷第十四頁筆錄參照),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四幀(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號卷第八、九頁)、告訴人庭提之案發當日車損照片七幀(參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足徵,告訴人指訴伊感覺其機車後方有一股推進力即與事實相符。且依卷附車損照片及後車燈殼等散落物之現場照片所示,事故撞擊點應為質地易碎、脆弱之機車後車燈及上方保險桿前倒流板,且因倒流板受創向下壓擠車牌,始造成機車車牌彎曲無誤。而被告上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經與告訴人機車後車燈及下方黑色塑膠護罩相比對,撞及位置亦相符合,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六頁參照),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依告訴人車損情形,伊自小客車理應受損嚴重,實則不然一節,顯係推測之詞,雖證人即當天下人午三時三十
分許陪同被告在工地測量之丙○○結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現場,被告自己開一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前來,伊於測量時被告妻子有打行動電話說有人看見被告肇事逃逸,被告有刻意帶伊去看他的車,該車左前方保險桿有一點脫漆,伊看來是舊痕,至於另一名在場人員有無看見記不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另被告聲請傳訊另一在場測量證人己○○,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後方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嚴重擦傷(三Ⅹ三公分、六Ⅹ三公分二Ⅹ二公、三Ⅹ三分)、右膝嚴重擦傷(十Ⅹ三公分)、左手背、左手吋擦傷(三Ⅹ二公分)、右腹擦傷(五Ⅹ三公分、三Ⅹ二公分)、右手背擦傷(十Ⅹ三公分、五Ⅹ二公分)等傷害,此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告訴人之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其傷害結果之發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及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