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宏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
被 告 政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顏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不足新臺幣1萬1,588元,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為憑,其起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