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冠福因應徵工作,於民國101年6月5日,經與自稱酒店老闆之不詳男子聯絡後,可預見工作內容係為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領取不法款項使用,然因收取一份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暴利,竟仍按該不詳男子之指示,由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主動通知人力銀行求職者應徵面試之方式,誘得 沈明德 與之聯繫,向沈明德佯稱須提供帳戶及履歷資料供面試工作云云,使沈明德陷於錯誤,㈠遂於101年6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至所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前,待陳冠福於上述時間、地點與沈明德見面後,即向其詐稱要收取應徵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致沈明德信以為真,而將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予陳冠福,陳冠福並以放置指定之置物櫃中之方式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沈明德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㈡於101年6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沈明德詐稱需另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應徵工作,並指示陳冠福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嗣因沈明德不甘受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偕同警方於陳冠福出面收取提款卡及密碼時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及行動電話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沈明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6頁反面、第42-43),並有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60-66、6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同年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6月22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是其該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行為時剛成年,社會歷練尚淺,且年輕思慮未周,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私利始輕易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車手工作,雖非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仍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取得之利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查與本案無關;扣案行動電話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告所用,但行動電話為現今一般人極為普遍之電信器材,且亦查無被告持該手機詐欺告訴人之情形,而沒收事涉被告財產權之剝奪,自應從嚴審究,不宜過度擴張而為理解,因此,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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