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智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同任職於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纖公司)之泰籍外勞、CHUMPHUCHANAPHAISUKRIT(中文姓名 蘇吉 ,下稱蘇吉)、SUYO
TABOONLERT(中文姓名 彭樂 ,下稱彭樂)等人。嗣於民國
101年3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新光合纖公司聚三課4樓廠房為警拘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前毛重3.87公克,檢驗後毛重3.85公克)、帳冊1張、電子磅秤1台,及含上揭門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吉、 彭樂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彭樂、蘇吉與被告之雙向通聯記錄、扣案之帳冊1張、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蘇吉, 伊有 在施用安非他命,101年3月20日遭查獲的安非他命是伊要施用所購入的,當天扣案的帳冊記載的是伊個人借貸金錢給他人的資料,伊有借錢給彭樂,所以 彭樂有 出現在該帳冊上,伊之前就認識蘇吉、彭樂了,與其2人交情不錯。本案是新光合纖公司之人事科長 顧忠興 誘導蘇吉、彭樂,以其2人可立即遣送回國之條件,誘使蘇吉、彭樂指證伊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及第55頁正面)。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蘇吉、彭樂於警詢及檢察官處就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供述,互不相符,且其2人之供述又與被告與蘇吉、 彭樂之 雙向通聯紀錄有間,由此可知該2人所述不實,其2人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況倘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蘇吉、彭樂2人,則蘇吉、彭樂於101年3月20日配合警方查緝時,為何未查得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證人 楊麗芳 曾擔任通譯10餘次,竟未告知其2人棄保潛逃之法律效果,任由仲介公司協助蘇吉、彭樂回國,顯見內情並不單純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吉之犯行,雖業據證人蘇吉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過
3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在101年2月底,在新光合纖公司聚合三課4樓廁所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第2次是在101年3月初在上址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第3次則是在101年3月6日在同地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三次都是和彭樂一起去的,伊都是以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連絡後被告會約時間,伊再過去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從101年2月份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101年3月6日,伊是用伊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蘇吉之前揭證述仍應具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之憑信性。然檢察官所舉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2犯行之證據,僅有證人彭樂於警詢之證述、扣案帳冊1張及被告與證人蘇吉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憑。經查:
⒈證人彭樂於警詢證稱:伊跟被告買過4次毒品,第1次是在
101年1月初在新光合纖公司聚三課4樓廁所向被告購買3,
000元的安非他命;第2次是在101年2月初在同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第3次是在101年3月初在同地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第4次是在101年3月20日在同地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這次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就被查獲了。前3次蘇吉也有在場,蘇吉也有買,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都會以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於101年3月20日,因為伊聽不太懂中文,所以被告就叫伊找蘇吉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由證人蘇吉、彭樂之證述可知,證人彭樂並不會講中文,因此需要證人蘇吉充當翻譯,故購買毒品時證人蘇吉、彭樂均係一同前往,並無單獨1人獨自前往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惟細繹證人蘇吉、彭樂之上開證言,證人彭樂與證人蘇吉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時間證述並不一致,兩人既係一同前往購買毒品,則何以證人 蘇吉證 稱係101年2月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證人彭樂則證稱係於101年2月初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人彭樂與證人蘇吉之證詞相互牴觸,自無法以證人彭樂之證詞互相佐證證人蘇吉之證詞。⒉另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許哲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
新光合纖公司的人事課長顧忠興向伊所屬派出所所長報案,經由所長指派伊查緝本件案件,伊並不了解蘇吉、彭樂是為何願意配合顧忠興,也不知道顧忠興是如何與外勞溝通。本案於101年3月20日查獲過程係利用外籍員工佯裝要交易毒品,再透過伊在廠內埋伏查獲;伊到場後先在廠區內埋伏,顧忠興則透過蘇吉、彭樂打電話佯裝要購買毒品,伊埋伏該處可以看到彭樂、蘇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互動,但聽不到蘇吉、彭樂與被告說些什麼,伊在埋伏現場有觀看到蘇吉與彭樂與被告交談後走出控制室,伊誤以為毒品交易已經完畢就上前盤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一開始外勞為了保護自己的安全,不願意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伊有讓翻譯人員與蘇吉、彭樂溝通後外勞願意才製作筆錄,據伊了解外勞是有條件的願意配合,可能是查緝完要把外勞遣送回國,但溝通的條件伊並不清楚;外勞不願意作證的原因是因為賣毒品的人是台灣籍的本地人,其2人擔心在廠區內會有危險,認為可能會遭到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另證人即新光合纖公司之人事主任顧忠興則證稱:當天警詢時伊有在場,員警許哲瑋之所以會證稱外勞是有條件願意配合,應該是指負責外勞仲介之騏鑑公司的翻譯可能有談到外勞的權益,在法律上外勞可以解約回國,如果外勞要回去,僱主沒有權利阻止。本件蘇吉、彭樂交保後,仲介公司有打電話去詢問外勞是否有受到限制出境,經過了解是沒有,所以外勞就要求要主動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細繹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蘇吉、 彭樂本 不欲製作警詢筆錄,並不願配合警方辦案,經由證人蘇吉、彭樂所屬之新光合纖公司之人員及仲介公司翻譯勸說後證人蘇吉、 彭樂始 願意配合,且仲介公司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提及外勞可透過主動終止僱傭契約的方式回國,兼衡以證人蘇吉、彭樂於101年3月21日接受檢察官內勤訊問後,旋即於101年3月22日立即離境,此有終止服務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79、81頁)及入出境資訊查詢表2紙(見偵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足徵證人蘇吉、彭樂確係與公司談條件,以有條件之方式配合警方辦案,足堪認定。是以,證人蘇吉、彭樂既得知其作證後可立即透過主動解約之方式離境,且證人蘇吉、彭樂本不欲做證,則其2人主觀上可能受到影響,認為只要配合供述,其2人即可立即返回泰國,則在此一動機下其2人所做出之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公訴人起訴被告於附表編號
1、2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吉之犯行,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為證,亦非於交易當下遭查獲,則證據尚有不足。
⒊至扣案帳冊1張雖證人彭樂於警詢證稱:該帳冊所記載「步
樂」係指伊,其上記載之「30」則係指伊第三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欠被告之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此供述係於證人彭樂與仲介公司在達成作證後可立即回國之條件下所為之證述,其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該帳冊上所記載均僅係數字即遭塗去之痕跡,並無記載填寫日期、作用,則難以該不明用途之帳冊用作補強證人蘇吉證述之積極證據。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吉之犯行,證人蘇吉無法明確證述確切之購買毒品之日期,僅泛稱2月底某日曾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則該段時間內與被告之通聯記錄究竟何者與本案有關實無法特定,自難以該通聯記錄用作補強證據。至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吉之犯行,雖與通聯記錄符合,然該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蘇吉通話,惟被告自承:伊與蘇吉是去泰國舞廳認識的,交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與證人蘇吉縱有相互連繫之舉,其目的可能多端,尚不足以僅憑有通聯記錄即推論有販賣毒品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74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此份通聯紀錄無從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況本院亦無從透過詰問證人蘇吉以查明真相,則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蘇吉乙 節,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該次行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就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樂之犯行,證人彭樂雖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16日早上在新光合纖公司工廠4樓廁所向被告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伊是用伊的電話打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3頁),惟經本院審閱被告與證人彭樂之雙向電話通聯記錄顯示於101年3月16日被告與證人彭樂並無電話聯絡記錄,此有該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縱認證人彭樂與蘇吉均係一同前往被告處購買毒品,故可能係透過證人蘇吉聯絡被告,惟依證人蘇吉與被告之通聯記錄顯示,101年3月16日證人蘇吉亦與被告並無聯絡,此亦有雙向通聯紀錄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18頁),況證人蘇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101年3月6日等語(見偵卷第76頁),故證人彭樂該次販賣毒品之證述顯與客觀證據有所不符,雖另有帳冊1張為證,然該帳冊亦無記載其記載目的、用途及日期,則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樂。
㈢、況證人蘇吉、彭樂均於101年3月21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隔天即離境返回泰國,此有終止服務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79、81頁)及入出境資訊查詢表2紙(見偵卷第107、
109頁、本院卷第23頁),故無法於本件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則本院自無法透過訊問證人蘇吉、彭樂之方式以檢視證人蘇吉、彭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亦無法對證人蘇吉、 彭樂行 交互詰問以保障其對質詰問之權利,則對被告而言實有侵害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之虞,倘不具有形式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不應允許使用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件證人蘇吉、彭樂於警詢之證述既有前述之客觀事由,則實難認合於該條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構成要件,自不能用作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經排除證人蘇吉、彭樂於警詢之證述後,本件其餘證據亦均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
101年2月底及3月16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吉、彭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買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價格(數量)││││││類││├──┼───┼────┼───────┼───┼──────┤│1│蘇吉│101年2│桃園縣平鎮市延│甲基安│新臺幣(下││││月底某日│平路3段223號│非他命│同)3000元│││││4樓廁所│││├──┼───┼────┼───────┼───┼──────┤│2│蘇吉│同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6日││││├──┼───┼────┼───────┼───┼──────┤│3│彭樂│同年3月│同上│同上│500元││││16日上午│││││││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