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壹選任辯護人朱富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壹與告訴人 洪建榮 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 洪惠忠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宬工程行有工程款糾紛,緣被告取得煇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煇昇公司)開立予建宬工程行之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煇昇公司,付款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票載日期均為民國98年5月31日,支票號碼為SA0000000、SA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119元、866,334元,合計為1,272,
453元,均指定受款人為建宬工程行,被告急於取得款項,竟未經授權,擅自於98年5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建宬工程行印章,旋在桃園縣中壢市於該2紙支票背面蓋印,而偽造印文2枚,被告並填寫其妻 趙興華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姓名地址及銀行帳戶,而為建宬工程行將該2紙支票背書轉讓予趙興華之意思表示,被告再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趙興華,由被告存入其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與洪惠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惠忠、趙興華之證詞及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行刻建宬工程行之印章並命不知情之妻趙興華將上開支票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為臺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臺翔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臺翔公司於97年間向煇昇公司承包電纜管路工程,建宬工程行係臺翔公司之下包,煇昇公司均依據臺翔公司下包所開立之發票開立支票付款,並循慣例依發票之發票人記載支票受款人,因煇昇公司與下包並無契約關係,故均由臺翔公司向煇昇公司領取支票兌現,並另行開立臺翔公司之支票支付工程款與下包;臺翔公司曾於98年2月間收受煇昇公司之支票後,由其電請建宬工程行之負責人洪惠忠交付建宬工程行之印章供臺翔公司兌現支票,嗣再由臺翔公司於98年3月間另開立支票付款與建宬工程行;98年5月間臺翔公司向煇昇公司取得本件2紙支票後,因工地已收尾結束,其換到別的工地,故以電話與洪惠忠聯絡,徵得洪惠忠之授權後,自行刻建宬工程行之印章以背書兌現支票;臺翔公司並未積欠建宬工程行任何工程款,建宬工程行曾分別訴請臺翔公司及煇昇公司支付工程款,均遭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建宬工程行為向臺翔公司索款,始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臺翔公司於97年間向煇昇公司承包電纜管路工程,建宬工程行係臺翔公司之下包,被告於98年5月25日向臺翔公司取得上開2紙支票後,自行刻建宬工程行之印章,以建宬工程行之名義將該2紙支票背書與其妻趙興華,由趙興華兌現支票,又建宬工程行曾訴請臺翔公司清償承租鐵片之租金共650,
339元,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建宬工程行另訴請煇昇公司清償租金及載運費共2,960,591元,臺翔公司於該案為參加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5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洪建榮及告訴代理人自承無訛,復有支票影本、電纜管路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判決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煇昇公司負責人 蔡永冬 於審理中證稱:煇昇公司給付工程款是依據下包所送來的發票內容開立支票,但支票之受款人一般都是寫統一發票之發票人;我們公司是與臺翔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根據臺翔公司送來的發票開立支票,所以開立支票後都是由臺翔公司實際領取,我們公司跟下包商的下包商沒有直接契約關係;煇昇公司把工程款交給下包商臺翔公司領取,再由臺翔公司交給他的下包商;臺翔公司是按月來聲請工程款,每月會送發票、請款明細表過來,我們根據他們送過來的資料核對發票後,再開支票,我們公司沒有將支票直接寄給建宬工程行,我們公司跟建宬工程行沒有契約關係,所以也不認識,由被告直接跟建宬工程行接洽,當初我們公司跟被告沒有約定要給付第三人工程款等語,另洪惠忠之妻即證人 白宜珍 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們是跟臺翔公司承包,而臺翔公司要我們開買受人為煇昇公司的發票,由我們寄給臺翔公司,讓臺翔公司跟煇昇公司請款;臺翔公司係寄送支票支付建宬工程行工程款,抬頭是臺翔公司等語明確,再者,煇昇公司前曾依據被告所提供建宬工程行金額為149,520元及35,805元之2紙發票,開立受款人為建宬工程行,發票日均為98年2月28日,金額為149,520元及35,805元之2紙支票予臺翔公司,臺翔公司提示兌現該支票後,另開立金額為149,520元、發票日為98年3月28日及金額為35,805元、發票日為98年4月9日之支票交予建宬工程行提示兌現等情,有煇昇公司101年9月24日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1年7月17日華內壢字第101088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兌現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附卷可稽,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煇昇公司係依據臺翔公司下包所開立之發票開立支票付款,並依發票之發票人記載支票受款人,臺翔公司向煇昇公司取得支票兌現,並另行開立臺翔公司之支票付款與包含建宬工程行在內之下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臺翔公司與建宬工程行間之運作模式既係由建宬工程行開立發票逕行交付煇昇公司,再由臺翔公司另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與煇昇公司之支票無涉,則建宬工程行負責人洪惠忠所證建宬工程行從未授權臺翔公司提示兌現煇昇公司之支票一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起訴書認「二造既有工程款糾葛,洪惠忠焉有授權他人刻章,逕行領取1百20餘萬元工程款,而自喪權利之理」,惟證人洪惠忠於審理中係證稱:金錢的部分要問我太太白宜珍;與被告有電話聯絡;(建宬工程行有無收到臺翔公司之支票?)我不知道,要問我太太,我只負責工作;發票不是我開立的,是我太太開發票等語,顯見洪惠忠僅負責施工,就工程款付款情形並不清楚,況建宬工程行係至99年11月1日始發存證信函向臺翔公司催討600,380元之載運費、承租費及請求返還大鐵片2片,並陸續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有存證信函(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
4號卷第48頁)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故被告於98年5月間兌現上開2紙支票時,臺翔公司尚未與建宬工程行發生工程款糾紛,起訴書上開論述,顯有誤會。又公訴人另稱煇昇公司開立予臺翔公司之支票,竟由被告兌現,且被告前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檢察官偵訊中自承為煇昇公司之經理,足徵被告與煇昇公司關係密切,惟證人蔡永冬就此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煇昇公司將工程轉包與臺翔公司,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始被列為被告,被告不是煇昇公司的經理等語明確,且本件支票由被告提領兌現,核屬被告與臺翔公司之內部關係,被告是否曾為煇昇公司之經理,亦與被告有無偽造建宬工程行之背書無關,於本案均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臺翔公司就電纜管路工程,前後共開立1,494,935元之支票與建宬工程行以支付工程款,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兌現紀錄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1年7月17日華內壢字第101088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兌現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至證人白宜珍雖於審理中證稱:斗六69KV線管線工程部分,臺翔公司只有98年3月份只給我一張七十萬的支票,但我3月份請款是七十幾萬,差了幾萬元,後續有付97年租的鐵片、板車之租金,在98年1月有付款,但98年
1、2月打設人孔就沒有給付我款項了,關於斗六69KV線管線工程我沒有統計總共欠我多少錢,但只有付上開我所述三筆款項等語,惟與前揭臺翔公司所提出已支付之工程款顯有差距,且證人白宜珍為洪惠忠之妻及告訴人之子,所述可信性自堪質疑。又告訴代理人雖具狀稱依據建宬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臺翔公司共應給付2,994,716元之工程款,縱扣除已支付之1,494,935元,尚應支付1,499,781元等語,惟統一發票係建宬工程行據其片面認知所製作,且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依照一般交易習慣,請款之時即需開立發票供請款之對象作為銷項憑證,發票本身並非雙方債權存在之證明,難單以開立發票請款之事實,認有發票所載內容之合意,故無從據建宬工程行所提出之發票,認臺翔公司積欠建宬工程行工程款,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認臺翔公司未積欠建宬工程行工程款,而駁回建宬工程行之訴,亦同此意旨(參該判決四、(二)之第2點所述),故告訴代理人據此推認臺翔公司積欠建宬工程行工程款,洪惠忠不可能授權被告刻章背書兌現支票,亦無足採,更遑論如上所述,洪惠忠就工程付款情形不清楚,且98年5月間,建宬工程行尚未與臺翔公司就工程款產生爭議,縱認臺翔公司積欠建宬工程行工程款,洪惠忠當時亦非無可能授權被告兌現煇昇公司之支票。
㈤、又煇昇公司曾開立金額為205,916元,受款人為浚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陽公司),日期為98年6月30日之支票交臺翔公司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徵得浚陽公司負責人 魏雲龍 之同意後,先自行刻浚陽公司之印章兌現上開支票,嗣再由臺翔公司開立金額同為205,916元,受款人為浚陽公司,日期為
98年8月16日之支票與浚陽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魏雲龍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浚陽公司估驗支付請款單、發票、上開2紙支票附卷足資佐證;另煇昇公司曾開立金額為105,840元,受款人為永承工程行,日期為98年6月30日之支票交臺翔公司以支付工程款,永承工程行於98年6月24日向臺翔公司領得100,000元之工程款後,被告徵得永承工程行之同意後,自行刻永承工程行之印章兌現上開支票等情,亦據證人 葉永宗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永承工程行支付請款單、發票、上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附卷足資佐證,故被告所辯本件亦循相同模式,徵得洪惠忠之同意後,自行刻建宬工程行之印章以兌現煇昇公司所交付受款人為建宬工程行之支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洪惠忠之證述尚有可疑,且公訴人所提其他事證亦均不足以達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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