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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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魏敬倫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相對人 魏登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叁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
1項、民法第112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受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再負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而此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致因而發生重大惡化;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自應視其與受扶養權利人之關係而得予免除或減輕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子,而聲請人雖已成年,然其甫自出生時起即因先天性染色體異常,經醫療機關判定為唐氏症症候群病患,並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接受照護,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故聲請人自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林秀貞已於90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聲請人於97年8月19日復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由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林秀貞擔任監護人。雖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秀貞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親等同一,然相對人為公司負責人,名下財產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經濟能力優於第三人林秀貞,故相對人應支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0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466元為計算標準之扶養費之3/4,始屬合理。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600元;聲請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居住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下稱啟智訓練中心)每月所需之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而每月政府核發給聲請人之國民年金則均由第三人林秀貞領取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聲請人為唐氏症症候群病患,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則可領取政府核發之國民年金4,700元,而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秀貞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核無不符。且經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於99年度、100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且其存款帳戶內僅有前述國民年金入帳之紀錄,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117頁至第125頁),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相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依上可知聲請人之身心能力、財產狀況,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甚明。則本件聲請人請求其父親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次查,相對人於100年度有所得總額651,457元,名下則有不動產23筆、81年份及95年份之汽車各1輛、10家公司之投資等總額共計23,250,082元之財產,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107,627元及支票存款487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存款2,664,482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1年11月22日覆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1年11月21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90頁、第91頁)。是依相對人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於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後,顯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影響輕微,自屬有足夠之扶養能力無疑。
六、再查,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之維持生活費用,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就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故自不得因聲請人此部分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桃園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66元為計算其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惟聲請人既係長期居住啟智訓練中心接受服務,每月所需教養費為20,000元,其中政府補助15,000元,家屬負擔部分則為5,000元,而相對人所主張其一向負責繳納聲請人在訓練中心之費用乙節,復據提出98年11月至101年7月之教養費用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考量聲請人之特殊身心狀況及上開啟智訓練中心之收費狀況並無違一般常理等情事,本院認尚不得專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桃園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其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查,聲請人於101年8月1日再度申請入住啟智訓練中心,且該中心考量其過去為中心之住民及其父母離異、家庭經濟狀況,故家屬負擔部分暫由啟智訓練中心自行吸收之事實,有啟智訓練中心101年11月29日101啟技訓字第
396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加以聲請人每月另得領取國民年金4,700元之補助,前已述及,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聲請人生活之特殊需要暨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3,700元為適當,惟須扣除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國民年金4,700元及政府所補助其居住於啟智訓練中心之費用1萬5千元後,其餘額始為聲請人每月實際所需要之扶養費。復查,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林秀貞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7/10000之土地1筆及其上同段第244建號之房屋1間,且迄至101年11月22日止,尚有銀行存款586,861元,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以及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1年11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
103頁)。惟以其財產之內容與金額與相對人前開狀況相較,明顯有相當差距。此外,第三人林秀貞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相對人學歷亦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作模板,每月收入為3萬元至5萬元之間等事實,為上開2人於本院102年1月29日調查時到庭所各自陳述而互不爭執在卷,亦可認相對人目前收入遠較第三人林秀貞為佳。本院衡量上情,認為聲請人所須之上開扶養費金額,依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第三人林秀貞之經濟能力衡之,應由相對人負擔3/4,由第三人林秀貞負擔1/4,始較公允。則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即為3,000元(計算式:〔23,700元-15,000元-4,700元〕×3/4=3,000元)。
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固為無理由,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得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扶養費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則聲請人逾本院所准許範圍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事,而有妨礙聲請人利益之虞,爰依職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八、末以聲請人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已屬家事非訟事件,尚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係贅寫,本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亦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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