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仕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9月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呂仕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仕捷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因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原處分機關 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暫緩吊扣其駕駛執照;嗣於101年2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復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楊梅市○○路○○○號前,與案外人 余秉謙 (原名 余德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案外人余秉謙受傷,後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查獲當場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
101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在101年2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楊梅市○○路○○○號前,追撞案外人余秉謙所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然因異議人乃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若吊扣異議人全部駕駛執照,異議人生計將不保,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改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
2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從而,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當庭陳明其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先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0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因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暫緩吊扣其駕駛執照;嗣於101年2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復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楊梅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與正要迴轉之案外人余秉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案外人余秉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後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查獲當場舉發,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白政財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3月7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余秉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復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年,並施以道
安講習之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處罰核與刑事刑罰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後段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㈢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測
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旨,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依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雖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但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於法未合。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因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小型車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罰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部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於法未合。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