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鳳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鳳基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在花蓮縣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欽德 」之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嗣蔡鳳基 於101年3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持有上開槍、彈,其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前,蔡鳳基為免遭警查獲上揭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竟將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4顆,未知該4顆子彈是否屬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交付其所附載之 林珈 如(涉犯寄藏槍、彈部分,另行審結)。嗣警徵得渠2人同意執行搜索,於 林珈如 胸前衣服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4顆,並自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改造手槍彈匣1個(內含改造子彈5顆)及改造子彈7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鳳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2頁至73頁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鳳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第7頁反面、第73頁,本院卷第32頁、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珈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第10頁反面、第7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
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16顆其中之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62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8張,以及扣案槍枝、子彈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第19至22頁、第33至38頁、第4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蔡鳳基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併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應處理情形│├───┼───────┼──┼─────────┼──────────┤│1│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匣1個,槍枝管││BERETTA廠半自動手│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制編號:110206││槍製造之槍枝,換裝│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6474號)││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告沒收。│││││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8.8±0.5mm金屬彈│失,無庸宣告沒收。│││││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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