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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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75號
原 告 賴秋江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
被 告 魏煚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煚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7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09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33,700元《營業39,700元+自住或
公益出租97,000元=133,700元》,至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自
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