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力開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通信 (原名: 潘椽和 )
被 告 潘胜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僅清償部分票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5萬7,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在卷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
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
示,被告迄仍積欠495萬7,000元之票據債務,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萬7,000元及自
到期日起即109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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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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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28日│691萬元│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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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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