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0七號、執聲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三七七七號、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