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嗣於98年1月30日15時5分,…」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為缺少交通工具代步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87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1鄰內灣1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5日10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巷2之1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1月30日15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8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