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以:上開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另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七二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六八0九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日數五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此有上開函文及附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