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81、1023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4行之「3月28日」更正為「3月27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友人 蘇立瑋 之安定郵局、臺灣銀行南科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是縱使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子持上開2帳戶資料先後分別詐欺3位被害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與帳戶名義人蘇立瑋縱共同幫助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而不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友人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以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雖微,惟造成三位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少,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