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關於罰緩部分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29日晚間11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9月17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2萬元,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29日晚間11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交通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5439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2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駁回在案,於99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
(四)又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蓋:(1)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故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2)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3)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有所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其理至明。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六)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如前所述,該緩起訴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即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千5百元,若係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3萬4千5百元。本件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2萬元,顯不足4萬9千5百元之最低罰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裁處罰鍰,即應於扣除上開2萬元後,處以2萬9千5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千5百元,且未扣除上開2萬元公益捐款,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受處分人裁處3萬4千5百元,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疏未將受處分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2萬元部份予以扣除,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千5百,容有未洽,是受處分人請求罰鍰為全部不罰之處分,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至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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