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偉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偉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丁偉平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