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許少辰 」之記載應更正為「 許少宸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被告乙○○、丙○○就 何星澐 、許少宸於檢察官偵查是否涉犯告訴人丁○○、甲○○遭妨害自由等案件時,為本件虛偽陳述,雖該妨害自由等案件嗣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而終結,惟依上開說明,乃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何星澐、許少宸犯罪與否之認定,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明知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偵訊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維護友人、犯罪情節非鉅,暨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緩刑:再被告乙○○、丙○○最近5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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