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7、8、9、10、11、12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