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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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廖彩云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三禾 間履行同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籍人士,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助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陳三禾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調解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除另有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三禾間履行同居事件提起上訴,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在卷可憑。雖聲請人於原審陳稱現從事餐飲工作,然參酌其為大陸籍人士,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相對人結婚,來台時日未久,縱有收入亦屬微薄,且無其他反證足認有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堪信其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非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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