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 郭澧螢 被告 林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冒用原告之名義四處貸款,造成原告面臨法律追索,無端受累,且被告中斷聯絡,致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兩造共同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有家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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