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氏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吸食器1組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之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經送台灣尖端先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之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該吸食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淨重0.557公克、驗餘總毛重0.8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第10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第47頁
113年度安字第944號
2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保字第35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