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錢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6至7行之「111年8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6號函」,更改為「111年8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6號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內容,不僅未遵期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更於明知有保護令之情況下,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水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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