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聲請人 宋張 簡秀琴 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丹丹 、 王秉豐 、 王佑均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747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9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
4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萬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05年5月15日,嗣以橫線將該月、日之記載劃除,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5年5月15日為準。又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