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葉思妤 告訴被告鄭英傑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卷第1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04號被告鄭英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鄭英傑與葉思妤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鄭英傑於民國105
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六號水門迎風狗運動公園內,因細故與葉思妤發生爭執,2人進而相互拉扯,詎鄭英傑心生不悅,竟將葉思妤壓倒在地後,再以拳頭毆擊葉思妤臉部、扳制其手指,致使葉思妤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左手瘀傷、左手指拉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
案經葉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英傑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朝告訴人臉部揮打││││一拳乙節不諱,惟辯稱:因告││││訴人將伊機車鑰匙強行取走,││││伊為向告訴人索回,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在拉扯的過程中││││,伊與告訴人都跌倒在地,告││││訴人還朝伊腹部踹踢一腳,伊││││一時反應之下,就朝告訴人臉││││部揮打一拳,但未再繼續追打││││,2人就是持續拉扯,直至警││││方前來云云。│├──┼────────────┼─────────────┤│二│告訴人葉思妤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