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105年11月25日晚間」,應予補充為「105年11月25日晚上18時30分許」,第2行所載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應予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補充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至5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亦表明同意前開科刑之範圍,並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復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法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