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晚上10時5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屈臣氏 武昌店內,徒手竊取三多葉黃素30毫克90粒裝2盒、諾得清毒膠囊2盒及深浦養肝丸260粒裝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998元),並將上開商品藏置於手提袋中得逞,於離開店內時觸動防盜系統,而為副店長 林怡君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業經 發還林怡君)。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屈臣氏副店長林怡君於警詢及本院指訴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8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攜帶兇器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竟仍未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元賠償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就犯罪所生損害已盡力彌補;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有藥癮、酒癮,現無謀生能力為低收入戶,係因與男友感情生變一時精神不濟方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處理等語;併佐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所竊三多葉黃素30毫克90粒裝2盒、諾得清毒膠囊2盒及深浦養肝丸260粒裝1盒,既已發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