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葉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918元,及其中299,23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雲林地院卷第11頁)嗣於105年7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18元,及其中297,42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雲林地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被告前於9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就本件利息債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算。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513,918元,及其中297,42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本件請求金額513,918元,與本金297,420元之差額216,498元(計息期間係自97年7月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係指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及費用總和。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系爭借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判如聲明所示。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18元,及其中297,42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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