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珮君指定辯護人莊安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方珮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案由欄「104年度偵字第2580號」更正為「105年度偵字第2580號」、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賴朱榮妹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齡智識係正常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即有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執意為之,致遭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得鉅款。再者,因被害人居住屏東縣萬丹鄉,致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郵寄時差未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等情,且本案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量刑過輕,故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而檢察官上訴所陳事由,為原審量刑時已經加以審酌,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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